索引号: 002489559/2018-0685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杭财法〔2018〕15号 成文日期: 2018-09-18
发布单位: 市财政局 统一编号: ZJAC12-2018-0005
有效性: 有效 政策解读:
索引号: 002489559/2018-0685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杭财法〔2018〕15号
成文日期: 2018-09-18
发布单位: 市财政局
有效性: 有效
政策解读:

关于印发《杭州市财政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09-18 11:04 信息来源: 市财政局 浏览次数: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浙政办发〔2016〕17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的实施意见》(杭政府办函〔2017〕110号)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杭州市财政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财政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杭州市财政局    

2018年9月18日

 

杭州市财政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浙政办发〔2016〕17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的实施意见》(杭政府办函〔2017〕110号)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行政调解实施范围和主体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责和规定程序,以自愿平等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依法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的活动。

(一)民事纠纷的调解

本机关依据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具体由局履行职能的有关单位(部门)负责调解工作。各职能单位(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定职权组织行政调解,按照专业素质强、沟通能力好的标准落实行政调解人员,并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邀请行政调解专家发挥行政调解作用。

(二)行政争议的调解

本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时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涉及行政裁量权、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争议,根据《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本机关作为行政争议一方当事人的,局有关职能单位(部门)应根据职责范围积极参与调解,在本级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做好与相对人的沟通和解释,合法依规进行调解,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本机关作为行政复议审理机关在案件中的调解,由法规处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经局领导批准,可以要求相关职能单位(部门)参与。

具体行政调解权力义务清单参见《杭州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调解权力义务清单公告(节选)》(附件1)

二、行政调解实施程序

(一)民事纠纷的调解程序

局有关职能单位(部门)作为调解部门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一般包括以下程序:

1.行政调解登记。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调解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调解申请条件审查、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以及通知是否组织行政调解等工作。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且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应通知各方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主持人、调解员等有关调解事宜;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根据《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规定可以主动组织调解的,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调解员。

2.行政调解过程。行政调解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申请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回避、陈述事实和理由、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主张及举证质证、要求终止调解等权利。行政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期限作出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组织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具体执法过程中当场组织调解的,调解人员事后应及时做好登记;采取网络、电话、信函方式组织调解的,应当保存好联系记录。符合终止调解情形的,应当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记录在案。

3.行政调解协议。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协议内容和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济方式等事项,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印章。鼓励各方当事人依法申请公证或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协议效力。

对于行政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发现行政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组织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调解协议内容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及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

4.行政调解回访。行政调解机关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复杂、易反复、涉及多方当事人等类型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行政调解回访记录。

(二)行政争议的调解程序

本机关作为行政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由市政府按照行政调解程序实施调解,局有关职能单位(部门)根据市政府通知参加行政调解。

本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对行政争议的调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三、工作保障及监督

(一)实施行政调解的局职能单位(部门)应当将本单位(部门)组织的民事纠纷调解的申请登记、调解笔录、行政调解书等立卷归档。

(二)加强统计分析工作。实施行政调解的局职能单位(部门)要认真总结本单位(部门)组织的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问题、经验,分析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及调解效果等情况。按规定及时报送《行政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行政调解组织队伍建设情况统计表》及专题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1.《行政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附件2-1)统计时段为:一季度为上年12月11日至本年3月10日,二季度为3月11日至6月10日,三季度为6月11日至9月10日,年度为上年12月11日至本年12月10日。局有关职能单位(部门)应于统计时段结束后2日内报法规处汇总后报送市法制办。

2.《行政调解组织队伍情况统计表》(附件2-2)为年度报表,于统计年度时段(上年12月11日至本年12月10日)结束后2日内报法规处汇总后报送市法制办。

3.行政调解专题分析报告分半年和年度两次报送,分别于半年(上年12月11日至本年6月10日)、年度(上年12月11日至本年12月10日)统计时段结束后5日内报法规处汇总后报送市法制办。

(三)落实有关工作保障。局有关职能单位(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行政调解工作的主体责任;法规处做好业务培训,加强业务指导和协调。

(四)加强监督考核工作。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工作考评范围,对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单位(部门),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并予以整改;对本机关的作为调解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协议的,按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责任。

 本制度自2018年11月1日起实施。《关于印发<杭州市财政、地税行政调解工作方案>的通知》(杭财法〔2014〕969号)同时废止。

 

附件1:杭州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调解权力义务清单公告(节选).docx

附件2-1:行政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docx

附件2-2:行政调解组织队伍情况统计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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