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9559/2015-0638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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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 杭财行〔2015〕89号 | 成文日期: | 2015-12-21 |
发布单位: | 市财政局 | 统一编号: | ZJAC12-2015-0009 |
有效性: | 有效 | 政策解读: |
索引号: | 002489559/2015-06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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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杭财行〔2015〕89号 |
成文日期: | 2015-12-21 |
发布单位: | 市财政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政策解读: |
各区、县(市)财政局、司法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市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和保障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法律援助事业顺利发展,市财政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杭州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司法局
2015年12月21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法律援助事业顺利发展,根据《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浙财行〔2013〕117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拨款以及依法接受的捐赠款等经费。
第三条 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安排公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援助事项;
(二)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来访接待、法律咨询或上门服务;
(四)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办理的公证和司法鉴定案件;
(五)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培训、调研;
(六)法律援助工作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四条 办理法律援助业务的费用包括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翻译费、调查取证费、值班补贴费和伙食补助费等。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当地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状况和经济困难群体对法律援助需求予以相应的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争取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的捐助。
第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统一受理、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不承担办理案件和事项的补贴费用。办理法律援助业务补贴实行“谁受理、谁指派、谁发放”的原则。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有利于案件处理、节约经费、降低成本角度指派法律援助案件。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按下列标准包干支付补贴:
(一)刑事侦查阶段案件
1.犯罪嫌疑人羁押地、侦查机关所在地和主要证据调查地均在市辖区的,每件补贴900元;
2.犯罪嫌疑人羁押地、侦查机关所在地和主要证据调查地有一地跨县(市)的(临安市、建德市、桐庐县、淳安县,以下同),每件补贴1200元;
3.犯罪嫌疑人羁押地、侦查机关所在地和主要证据调查地有一地跨地市(地级市)但在浙江省内的,每件补贴1800元。
(二)刑事审查起诉阶段案件
1.犯罪嫌疑人羁押地、检察机关所在地和主要证据调查地均在市辖区的,每件补贴1200元;
2.犯罪嫌疑人羁押地、检察机关所在地和主要证据调查地有一地跨县(市)的,每件补贴1700元;
3.犯罪嫌疑人羁押地、检察机关所在地和主要证据调查地有一地跨地市(地级市)但在浙江省内的,每件补贴2400元。
(三)刑事审判阶段案件
1.被告人羁押地、开庭地和主要证据调查地均在市辖区的,每件补贴1500元;
2.被告人羁押地、开庭地和主要证据调查地有一地跨县(市)的,每件补贴2000元;
3.被告人羁押地、开庭地和主要证据调查地有一地跨地市(地级市)但在浙江省内的,每件补贴3000元。
(四)民事、行政、劳动争议仲裁、经济仲裁案件
1.案件开庭地和主要证据调取地在市辖区的,每件补贴1800元;
2.案件开庭地、主要证据调取有一地跨县(市)的,每件补贴2300元;
3.案件开庭地、主要证据调取有一地跨地市(地级市)但在浙江省内的,每件补贴3600元;
4.二审、重审案件的补贴,按一审案件的补贴标准发放;
5.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补贴,按民事案件的补贴标准发放。
(五)其他案件、事项
1.听证案件每件补贴900元;
2. 申请执行案件的补贴,按同类案件(市辖区)补贴标准的80%发放;
3.代拟法律文书每件补贴300元(其中起诉状、申诉状400元)、出具法律援助意见书每件补贴400元;
4.公证案件每件补贴300元;
5.司法鉴定案件每件补贴600—1200元(其中1200元以下的鉴定费按实补,1200元以上的鉴定费按1200元补);
6.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参与法律咨询,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260元;
7.翻译费。受援对象涉及聋哑人、外国人等需要翻译的,每案另补翻译费300—600元。
第八条 承办人在并案审理中为同一当事人提供两种以上服务的(辩护、刑事代理、民事代理),按其中最高的一案发放补贴。
办理人数众多的法律援助案件,分段计算发放补贴案件数。10人以内按2件折算,第11人至第100人按15人折合1件计算,第101人以上,按20人折合1件计算,经折算后的案件补贴数最多不超过10件。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非承办人原因终止,承办人已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并以书面形式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出申请,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属实的,按下列情况发放补贴:
(一)承办人已至看守所会见刑事被告人的,补贴300元;
(二)承办人已至法院阅卷的(含刑、民),补贴300元;
(三)承办人已会见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的(含未羁押的刑事被告人),补贴200元;
(四)承办人已代书或调查取证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五)相关标准发放。
以上补贴可累计发放。
第十条 案件特别复杂,差旅费开支特别多的,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增加补贴。
第十一条 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直接费用根据规定据实报销,不适用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
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业务卷宗、结案材料,经审查合格后,按照补贴标准和发放程序从法律援助业务经费中支付办案补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案件补贴不予发放:
(一)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受理、指派的;
(二)提交的业务卷宗、结案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四)因承办人原因造成案件重新指派的;
(五)法律援助案件被终止的,承办人尚未提供实质性服务或虽已提供实质性服务但因承办人原因终止的;
(六)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七)因承办人过失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
(八)因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索要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因违法办案被他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每年度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和报告本年度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情况。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根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严格法律援助案件条件审核,不得擅自扩大援助范围,并据此提出法律援助经费预算申报数,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司法行政部门年度预算。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列支,专款专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性质和用途。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等违反财政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未按时纠正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可在省、市规定标准的幅度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补助标准,并报市财政局和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