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9559/2020-0776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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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 杭财资〔2020〕19号 | 公开日期: | 2020-09-22 |
发布单位: | 市财政局 | 统一编号: | |
有效性: | 有效 | 主题分类: | 财政 |
索引号: | 002489559/2020-077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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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杭财资〔2020〕19号 |
公开日期: | 2020-09-22 |
发布单位: | 市财政局 |
有效性: | 有效 |
主题分类: | 财政 |
杭财资〔2020〕19号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和省、市有关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修订了(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杭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杭州市财政局
2020年9月22日
杭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和省、市有关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核批准手续,未按规定审批不得进行处置。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凭证,是办理资产(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不需用或低效运转的资产。
(二)超过配置标准的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超过国家或省、市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损失的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经过资产清查盘点,有账面记载,但实际发生的短少、毁损、被盗或者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性资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等。
(五)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是指已经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能使用的资产。
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但无法使用的资产:是指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等情况,经科学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
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参照《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执行。使用年限有行业标准的,可执行行业标准。
(六)其他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三章 资产处置方式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方式包括:
(一)报废是指对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二)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三)报损是指有财务账面记载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发生毁损、盘亏、失窃等非正常损失,需要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四)无形资产核销是指对不能带来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资产进行产权转销的处置行为。
(五)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存款、应收款项以及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六)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收入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国有资产赠予合法的受赠人的资产处置行为。
(八)对外投资核销是指对单位以货币资金、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形成的债权或股权投资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九)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
第四章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权限进行审批。
第八条 由单位按内控制度规定自行审批的处置事项(不包括房屋、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以及无法准确确认资产价值的国有资产):
(一)报废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核销已达到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无形资产。
第九条 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不包括房屋、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以及无法准确确认资产价值的国有资产):
(一)报废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单项原值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固定资产。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经费补助形式相同的单位间进行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
(三)核销未达到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单项原值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无形资产。
(四)报损单项原值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
(五)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单项原值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国有资产。
第十条 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
(一)报废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单项原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固定资产。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经费补助形式不相同的单位间进行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给省级或区县(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三)核销未达到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单项原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无形资产。
(四)报损单项原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
(五)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单项原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国有资产。
(六)捐赠国有资产。
(七)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
(八)核销对外投资。
(九)处置房屋、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以及无法准确确认资产原值的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跨地区的单位间进行无偿调拨(划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转企改制为公司制企业,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应按杭州市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五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申报、审核、审批、备案、调账、处理。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申报、审核、审批、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审核、审批、备案业务在“资产云”系统办理。单位按不同的资产处置形式在申报模块提交上传电子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单位、主管部门、财政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核、审批、备案。
具体申报材料如下:
(一)报废、无偿调拨(划转):申请公文,并附: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审批表》。②房屋、构筑物、土地资产处置需附相关部门批文等资料;车辆处置需附行驶证、购置发票复印件以及车辆综合管理部门的车辆处置审批意见。③其他证明材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申请公文,并附:①《杭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②资产评估报告。③其他证明材料。
(三)捐赠:申请公文,并附:①《杭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②资产捐赠的批准文件或情况说明。③其他证明材料。
(四)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对外投资核销:申请公文,并附:①申请表。②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意见》。③公安部门报案记录、法院判决、仲裁文件、清算结果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损失外部证据。④其他证明材料。
(五)无形资产核销:申请公文,并附:①《杭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②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损失外部证据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等。③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资产调账
(一)行政事业单位对已经批准的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调整资产账、财务账,及办理资产交接等相关工作。
(二)“资产云”审核单据已提供二维码校验功能,单位打印单据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作为财务入账凭证。
(三)涉及房屋、构筑物、土地使用权处置等批复,可以由财政部门下达纸质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资产处理
(一)经批准报废实物资产(不含房屋、构筑物),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一集中收缴,单位也可以在处置申请时选自行处理。已同意报废车辆由单位自行处理。
报废实物资产应在一年内完成处理工作。
单位自行处理报废实物资产,必须按要求进行资产评估、通过杭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产权交易平台公开拍卖。
(二)经审批同意出售、出让、转让的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统一通过杭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产权交易平台,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拍卖。
资产交易应以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格作为出售、出让、转让最低价。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格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三)属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国有资产的,调出、捐出、接收单位应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四)属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对外投资核销的,单位应实行“账销案存”制度,保管好处置相关档案资料备查。
(五)行政事业单位对涉密载体(包括各类涉密磁介质、光介质)的资产处理,应按《杭州市国家秘密载体集中回收保管和送交销毁处理实施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自行处理已报废实物资产及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的,应委托经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六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资产处置损失认定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由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各类资产的盘亏、损坏、失窃、丢失、权益灭失等损失的,经查证认定需要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资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根据不同的资产损失情况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一)固定资产损失的赔偿,主要依据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使用年限以及保险理赔等情况计算确定,其中:
1.对未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实物丢失或报废的,应根据资产的原值、规定的使用年限以及保险理赔、报废资产的变价收入等情况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具体计算公式为:应赔偿金额=原值÷规定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已用年限)-(保险理赔收入+报废资产变价收入)
(注:原值=购置该资产时的入账价值。报废资产变价收入按该资产报废处置的实际回收价值确定。)
2.对实际使用年限大于等于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丢失的,按照同类资产报废变价收入确定赔偿金额。
3.对无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丢失或损坏报废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报废资产变价收入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以上三种情况,资产实际损失单位能认定的,由单位自行认定。单位无法认定资产实际损失,或无参照的同类资产难以确定变价收入的,单位可委托中介机构估价确定。
4.对资产局部损坏经修复仍能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修理费用。
5.责任人愿意用实物抵偿的,经所在单位认定,可用价值、功能相当的同类资产抵偿。
(二)存货丢失或损坏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存货变价收入计算确定赔偿金额。责任人也可用价值、功能相当的同类资产实物抵偿。
(三)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赔偿按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确定。
(四)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损失的赔偿,按照中介机构评估认定的损失金额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下列原因免予赔偿的,单位需说明原因、理由,提供证明材料,同时承诺损失的资产没有自行处置、没有私设小金库、没有被个人侵占,并报主管部门审核盖章确认。对免予赔偿的资产损失核销后,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一)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
(二)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仍未能避免资产盗失,经公安部门侦查属于盗窃行为等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已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或相关规定规则操作使用资产,经相关职能部门或技术专家鉴定确因非责任人过错原因引起的资产损失;
(四)单位内控制度健全,能严格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因市场原因、政策性原因造成的损失;
(五)发生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后已采取补救措施自行挽回损失或经本人修复,不影响资产使用功能的;
(六)其它历史原因、客观原因等造成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导致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的撤销注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已经清算的,应当对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认定为损失。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认定为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应当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认定为损失。
(六)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国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七)逾期3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作出专项说明,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除以上七种情况外,对单位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作出专项说明,提供合法证明,同时承诺应收账款没有被个人侵占、没有私设小金库。说明及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财政部门审定。应收账款核销后,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完全、完整。行政事业单位应切实履行本单位资产处置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资产处置内部控制机制,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指导和监督力度,强化职责分工。财政部门应加强资产处置政策和操作流程的完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及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另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据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杭财资〔2015〕42号)、《关于明确资产损失核销相关事项的通知》(杭财资〔2017〕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