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489559/2019-0774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杭财采监〔2019〕10号 公开日期: 2019-10-29
发布单位: 杭州市财政局 统一编号:
有效性: 有效 主题分类: 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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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财政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10-29 11:33 信息来源: 杭州市财政局 浏览次数:

杭财采监〔2019〕10号 


各县(市)、区财政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确保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优质优价采购目标,加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制定了《杭州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2019年10月29日

 

杭州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以下简称“履约验收”),确保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优质优价采购目标,加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7〕1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类项目履约验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确定采购方式的项目,合同金额在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进行验收,其中合同金额在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确需采用简易程序的,应严格执行单位内控制度,并在杭州市政府采购监管平台提交情况说明。合同金额在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符合《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验收。

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项目验收按照《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浙财采监〔2017〕29号)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验收是指采购人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情况及结果进行检验、核实和评估,以确认其提供的货物或服务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条 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采购合同等采购文件是履约验收工作的依据。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全面、真实、有效地履行采购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对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放弃或者让渡。

第五条 履约验收应当遵循全面完整、客观真实、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履约验收相关主体及职责

第六条 采购人是履约验收工作的责任主体。采购人应当切实做好履约验收工作,完善内部机制、强化内部监督、细化内部流程,把履约验收嵌入本单位内控管理流程,同时,履行验收义务,出具验收意见,及时处理项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向财政部门反映供应商违约失信行为,加强相关工作的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采购人应当在采购合同中明确项目的验收要求、与履约验收挂钩的资金支付及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争议处理、验收费用支付、采购人及供应商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组织项目验收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委托代理机构验收的,委托事项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予以明确,但不得因委托而转移或者免除采购人履约验收的主体责任。

第八条 受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范围内,组织项目验收工作,协调解决项目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采购人反映履约异常情形及供应商违约失信行为等。

第九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项目,并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做好项目验收,提供项目验收相关的生产、技术、服务、数量、质量、安全等资料。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履约验收监管体系,指导和督促采购人严格履行验收义务,开展专项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等行为。

 

第三章  履约验收和资金支付程序

第十一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杭州市政府采购监管平台流程设置,对启动验收、制定验收方案、成立验收小组、出具验收报告、形成验收意见、作出验收评价的全过程验收情况进行记录,并上传有关表单。

第十二条 采购合同签订并备案之后,采购人通过杭州市政府采购监管平台自行启动验收或向采购代理机构发出验收启动通知。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制定项目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验收组织主体、验收小组组建方式、验收方法、验收流程、验收指标和标准等要素。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技术指标或者服务要求确定验收指标和标准。

验收方法分为一次性验收、分段验收和分期验收三种。对于涉及到原材料查验、内部设备安装等隐蔽环节,以及需要设置出厂、到货、安装调试、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的项目,应当采取分段验收方式。服务类项目,可根据项目特点对服务期内的服务实施情况进行分期考核,结合考核情况和服务效果进行分期验收。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验收方案组织现场查验。标准定制的货物和通用的服务采购项目可以采用抽检方式进行验收。

如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需在验收流程中明确。大型或复杂的、关系到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关注度高的项目原则上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项目验收标准应当符合采购文件约定,未进行相应约定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政策要求、安全标准、行业或企业有关标准等。

第十三条 供应商提供技术资料、合格证明以及验收所必须具备的其他材料,按照合同约定通知采购人,并协助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开展验收。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准备采购文件、封存样品等。

隐蔽环节在隐蔽以前,或者其他分段验收环节在结束以前,供应商应当通知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查验,未及时查验的,供应商可以顺延项目交付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十四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成立验收小组,可以邀请参加项目采购活动的其他供应商参与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公共服务项目,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验收并出具意见。

验收小组应当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相关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验收小组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受采购人委托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不得参加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可以推选一名组长,主持验收小组的工作。 验收小组应当按照验收方案独立开展验收。

第十五条 验收结束后,验收小组应当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当根据验收方案制作,并经验收小组全体成员签字。验收小组成员对验收报告载明的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验收结论。委托第三方检测的,需附上检测报告。分段验收、分期验收的项目,需附上相应资料。采购人应当根据验收报告明确验收意见,并盖章确认。

第十六条 采购人按照简易程序组织验收的,可以指定二至三名相关专业人员,按照事先制定的验收报告标准格式,在供应商履约完成时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验收不合格的,采购人应责令供应商采取补救措施,向供应商发出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及时处理。整改结束后,由供应商通知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重新验收。

第十八条 采购人依据验收报告和供应商其他履约情况,对验收项目作出整体评价和分类评价,形成验收结果,其中整体评价分为好、合格、不合格共三个等次,分类评价分为质量、服务、按时交付情况等三个维度,采用星级评定的形式。

第十九条 除涉密情形外,验收结果应在采购人评价后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履约验收产生的费用,属于首次验收过程中产生的,由采购人承担;属于首次验收不合格,重新验收过程中产生的,如采购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如无约定,由采购人承担。

采购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验收的,相关费用由采购人直接支付;委托给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的,相关费用由采购人支付给该代理机构。

验收小组成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费用应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7〕3号)执行;采购人工作人员不得获取劳务报酬。

第二十一条 履约验收完成后,杭州市政府采购监管平台中材料、数据作为电子档案予以保存,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所有纸质验收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档案妥善保管,不得伪造、编造、隐匿或者违规销毁,验收资料保存期为验收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合同约定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比例支付采购资金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段或分期验收,验收合格的,支付相应的采购资金。

有下列情形的,采购人不得支付采购资金,但合理比例的预付款除外:

(一)采购项目未经验收;

(二)采购项目验收不合格;

(三)采购项目验收部分不合格,且影响整体功能;

(四)合同履行中未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订立补充合同进行追加的部分。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协助监督检查,通过项目全流程检查、部分验收指标抽检、部分产品抽检等方式展开。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协助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履约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存在违法、法规情形的,依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人不依法追究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约责任,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或者提请有关机关给予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9年12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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